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与尚某乙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163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镇X村人,退休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系被告儿息。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尚某乙因病未到庭,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丙,证人闫某戊、闫某丁、闫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3月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乙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良好。2004年3月份原告赵某某因生病住院,被告尚某乙积极为原告赵某某治疗并做手术。原告赵某某出院后又与被告尚某乙共同生活至2004年11月。2004年11月4日被告尚某乙的儿子说给被告看病把其从家中带走,让原告呆在家中。自此开始,被告就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一人在家独自生活,无钱生活的原告,就到村里门市部赊购生活用品,到药店赊购药品。2005年2月份,原告儿子找到被告儿子协商两位老人的事情,被告儿子称被告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生活,让原告儿子带回原告。原告未生病前,被告每月退休工资1500元与原告共同生活很满足。现被告生病,就遗弃原告,不尽夫妻抚养义务,且原告病情加重,急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治疗费x元。

被告尚某乙辩称,2001年5月,被告尚某乙的原配偶病逝,因忧伤过度,患了抑郁病,子女把被告送医院治疗,数月后康复。子女和亲友为了被告有个安祥、舒适的晚年,建议让其再找个老伴。2003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赵某某结合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手术治疗,后又说烤电,被告因惊吓旧病复发,失去了自我控制,便喝了农药,离家外出,子女只好把被告送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日不服药就一夜难眠,每天昏昏沉沉,不知所措,子女也不安宁。此后,被告完全失去了自主能力和维护婚姻家庭的能力,儿子无奈,只好于2004年11月4日将被告送到老年公寓与原告分居,此后,被告儿媳对原告进行安置,给了原告100元钱,又和其到医院复查。半月后,原告又到学校取走了被告的医药费680元。原告起诉后,儿子、儿媳将事由告诉了被告,原告称被告“看病是假,其实不想管她”这话太伤心了,不想管就不会和原告结合,且婚后共同生活两年,被告总收入不过3200元,原告就用去x元有余。现自己已成子女的累赘,影响了子女们的正常生活,成了儿女的被监护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告赵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赵某某的诊断建议书,欲证明赵某某患病,诊断为“木僵状态”需进一步治疗;

3、医药费单据5支,欲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896.74元;

4、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曾有约定:结婚后,赵某某全部生活费用有尚某乙负责;

5、环秀村委证明材料,欲证明环秀村X村委负责人为了原告卧床不起,无人照看,与双方儿子进行调解未果;

6、尚某村委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以看病为由走后近5个月,赵某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儿子接回,经环秀、尚某两村干部调解无效;

7、环委村卫生所证明材料,欲证明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该所治疗的事实;

8、南村镇教委证明材料,欲证明尚某乙月工资为1524元;

9、证人闫某丁、闫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婚前身体很好,而回来后什么也不知道,大小便也不知;

10、证人闫某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找其丈夫为他说合,双方还写了协议。因原告儿子不同意,由她出面做过工作,没想到2005年春节证人到尚某看到原告尿了一裤没人管。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5、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诊断结果,他们没见过病人,不知真假;证据3应该有处方;证据4被告未出庭不知真假;证据6村委并未给他们调解过;证据7既然有病,她儿子应该给她去治;证据8知道被告有收入,但多少不知;证据9原告大小便不知,两证人如何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所提异议,并无实质内容,原告看病花费虽无处方,但符合客观事实。综合分析,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尚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检验报告单及交费单据3支,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代理人带原告去市医院复查过,花医疗费42元;

2、北西小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持尚某乙医疗手册取走682元的事实;

3、买煤发票及电话费单据及电话报停手续4支,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子女为其生活做了安排,买煤一车,交电话费两个月;

4、证人尚某红的证明材料,欲证明环秀村X村委负责人在场与原被告子女协商,由被告代理人给付原告代理人500元,双方各自照顾自己的老人,待双方自理后再亲自处理;

5、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子女间协商,双方各自照顾自已的老人,待双方自理后再亲自处理;

6、尚某乙诊断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某乙曾于2004年6月自杀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无实质性意见,只是认为原告神志不清,有些事实他不便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其签名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乙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约定:结婚后,赵某某全部生活费用有尚某乙负责。2004年3月份原告赵某某因生病住院,被告尚某乙积极为原告赵某某治疗花费5000余元做了手术。原告赵某某住院后因需继续治疗,被告尚某乙受惊吓服药自杀,随之患抑郁症于2004年6月1日至21日住院治疗。双方共同生活至2004年11月4日。被告尚某乙家人以给被告看病为由,将被告送至白云社区老年公寓,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一人呆在家中。分居后,被告儿媳给付原告100元钱,又和原告到医院复查检查一次,花医疗费42元。2004年11月15日原告赵某某持尚某乙医疗手册到北西中心校取尚某乙医疗费682元。2005年2月22日原告家人得知原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在环秀村X村委协调下,被告儿媳给付原告500元,由原告之子将原告赵某某接回家中照顾。两家子女约定,由原告之子将原告赵某某接回家中照顾。两家子女约定,待双方自理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原告被接回后,经诊断为“木僵状态”花治疗费用1896.74元,因病情加重,急需继续治疗和必要的生活费用,随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5)泽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尚某乙先行给付赵某某医疗费2000元。已执行700元,现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作为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赵某某患病,被告尚某乙积极为其作了治疗,在赵某某还需继续治疗过程中,尚某乙因惊吓服药自杀、患抑郁症住院,出院后为了稳定病情住入老年公寓本属情理之中,但其未告知也是患病在身的原告赵某某,未对其作必要的安排,虽然被告儿媳为原告做了复查也给了100元钱,但作为丈夫的尚某乙却再未尽扶养义务,直至原告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被发现才由原告之子接回家中照顾、治疗。原被告婚前既有扶养的约定,又有法律明文规定,且尚某乙有固定收入及给付能力,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尚某乙给付扶养费、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扶养费从2004年11月起每月给付500元。被告儿媳给付的600元及赵某某取走尚某医疗费682元,因实际花费只有1896。74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乙从200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500元。被告尚某乙已支付1282元和本院先予执行中已执行的数额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减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写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云芳

代理审判员尹艳芬

代理审判员王志新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晋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