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房地(略)(奉贤区域中心)保安人员。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宁某利用在某房地(略)(奉贤区域中心)担任保安人员之机,先后3次趁夜间单独值班之际,在该部位于本区X镇售楼中心二楼大办公室内,窃得张某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面额为人民币500元的OK卡共计56张,总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宁某将上述所窃OK卡中的21张用于消费、10张转卖给他人,其余25张OK卡因被冻结而未能使用。
案发后,上述被窃OK卡中的4张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中2张尚有余额合计人民币285.55元,另2张为已被冻结而未能使用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张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说明,证人冯某、张某、刘某、徐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OK卡消费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经济损失人民币x.4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