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女,系被告职工。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系上海市徐汇区xx大酒店职工。
原告徐xx与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8月10日至10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1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3月19日原告追加董xx为本案被告。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董xx是被告xx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市徐汇区xx大酒店的经营者。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家人到被告xx餐饮公司所属的徐汇店就餐。用餐完毕后,原告在下楼过程中从楼梯上滑倒受伤,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楼梯系大理石铺垫,被告未在上面铺设任何防滑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其楼梯扶手也重于美观而疏于实用,上述原因直接导致了原告滑倒以致受伤。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1.94元、护理费1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11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档案查询费44元、律师费8,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
被告xx餐饮公司辩称:xx餐饮公司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企业主体,未设立任何分支机构;xx餐饮公司目前无对外经营往来,xx大酒店名下的任何企业都是独立的主体,各店之间无资金及经营往来,完全独立核算,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餐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xx辩称,原告不是因为地滑摔倒,而是其高龄多病,在眼花、心急及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下楼时踩空造成摔倒。大理石本身是铺设墙面和地面的专用材料,在没有水和油腻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地滑,酒店的楼梯扶手也能起到本身的作用,酒店楼梯在设施方面不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和瑕疵,且原告的摔倒与酒店设施方面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是上海市徐汇区xx大酒店的经营者。2009年5月28日中午原告与家人在位于本市xx路xx号的上海市徐汇区xx大酒店二楼用餐,13时56分左右,原告与家人用餐完毕后陆续从步行楼梯下楼,原告在独自一人下楼时不慎踩空楼梯台阶,滚下楼梯致伤。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予以人工髋关节置换。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诉讼中,被告董xx表示虽然酒店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在其处消费时受伤,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发现场录像、照片、餐饮发票、病史、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徐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单位,其职责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餐饮服务,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大理石楼梯没有防滑措施,未设警示标志,楼梯扶手不实用致其滑倒受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事发时的影像资料反映,被告酒店楼梯台阶铺设的材质为公共场所通常采用的装饰材料,扶手的设置亦能起到自身的作用,被告的楼梯符合公共场所安全通行的要求,设施本身不存在瑕疵。而且从影像资料反映原告是独自下楼时踩空楼梯摔倒,不是因为地滑造成摔倒,因此原告的摔倒受伤不是被告酒店的设施存在瑕疵造成,与被告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行走不当,家人未尽到谨慎照顾义务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作为经营者自愿给予在其处消费的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董xx自愿补偿原告徐xx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