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王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婚后经常争吵,原、被告性格有很大差异,被告性格越来越恶劣,夫妻间四年无性生活,原告身心和心灵深受打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另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但未果;现原告再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两周将女儿带回家中探望一次(时间为双休日),节假日由原、被告协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无房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王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一直维护这段感情,双方无根本性矛盾,都是为了家庭琐事,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育一女王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但未果。另原告单位出具相关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
被告庭审中表示若离婚,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只同意原告一个月探视一次,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离婚标准为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日趋不睦,且夫妻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对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月工资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对孩子探视问题,基于孩子年龄较小,应以原告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具体方式时间以本判决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所育一女王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王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宋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四、离婚后,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五、原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王某行使探视权,原告宋某可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前前往被告王某住所地接王某,并于同日的晚上二十点前送王某至被告王某住所地,被告王某对此应提供方便;
六、原告宋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