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珊,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珊,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5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搬到原告处与之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执。2001年,被告中风,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被告起居生活,但被告不但不感激原告,反而经常发脾气,原告一再忍让,被告还是变本加厉,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因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5月12日住进黄村镇敬老院,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不好,被告需要原告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7年,原告的前夫去世。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5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初婚。婚后,被告搬到原告处与之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均无子女。2002年左右,被告患病,原告能照顾被告生活。之后,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住进泾县X镇敬老院。数月后,被告也住进泾县X镇敬老院。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黄村镇敬老院的情况证明加盖的是安吴敬老院的印章且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地婚姻基础。在被告患病后,原告也能照顾被告生活多年。原、被告现在虽然有矛盾,感情不和,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得程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