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2011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留下一字条后,就带着孩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徐某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留下一字条后,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所留字条大致内容为:“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因原告不会同意与被告离婚,所以被告才选择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会照顾好女儿,原告不用去找被告,既然被告打算走了,就一辈子不再回家,也不会让原告找到被告。如果被告能碰到一个好人,就会跟他过下去,也希望原告能找到一个比被告更好的女孩,好好对人家”。在本院进行调查时被告母亲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害怕原告追究不敢回来。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虽然生育女儿,但是被告仅因家庭琐事生气就带女儿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有失妥当。原告因此起诉离婚,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但其留下的字条表明了她同意离婚的态度,此外其母亲也称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害怕原告,所以才未到庭应诉。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持二人婚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和孩子至今下落不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