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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代理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系林某珍的女儿,林某珍系沈阳市X村民。林某珍于2003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某某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林某珍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02,500元,该款现在某某村委会处。2009年9月林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申请林某珍失踪。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皇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林某珍失踪。二、指定申请人林某为林某珍的财产代管人。林某向某某村委会索要林某珍应得土地补偿款未果,于2010年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08年某某村X村民发放老保费1800元,2009年发放2000元。

林某一审诉称林某珍所在的某某村委会将土地出卖后,没给土地承包人林某珍土地补偿费,且村里没给林某珍老保费,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102,500元及2008年、2009年老保费3800元。

某某村委会一审辩称,土地补偿费是给本人以后生活的费用,是给本人,其他人不能给,应由村里保管,此外,老保费每年标准不一样,故不同意林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某作为失踪人林某珍的财产代管人,应由其保管失踪人林某珍的财产,并享有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权利和承担给付失踪人所欠债务的义务。故林某要求某某村委会给付林某珍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村委会提出是给本人,其他人不能给,暂由某某村委会保管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某失踪人林某珍土地补偿款102,500元;二、被告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某失踪人林某珍2008年、2009年老保费38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宣判后,某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珍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资格,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珍不享有老保费的发放资格。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2009)皇民一特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皇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林某珍被宣告为失踪人,林某系林某珍的财产代管人。故林某可以代林某珍行使债权人权利,林某有资格起诉某某村委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林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主张不予采纳。因林某珍系某某村X村民,一审庭审期间某某村委会已认可未给付林某华土地补偿费及部分劳保费,只是对林某的代领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某某村委会尚欠林某珍土地补偿费x元及2008、2009年老保费3800元,并判令某某村委会给付林某珍的财产代管人林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林某珍无土地补偿费、老保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某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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