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25、30、31、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陈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亮,广东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湛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8岁,个体户。
原告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因与被告谭某、莫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某于20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于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四案合并审理,于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第二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亮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波、李某第一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谭某保第一次开庭审理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4月1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陈某明随被告谭某所属“桂北渔x”号渔船在东经108°53′45″,北纬21°28′52″附近海域进行海上捕螺作业时,被被告莫某某所属“桂合渔x”号渔船碰撞后失踪,已无生还迹象。两被告对陈某明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有关陈某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150,000元、寻尸费20,000元、陈某甲抚养费10,600元、陈某乙抚养费5,000元、吴某某抚养费24,000元。
四原告提供了户口簿、遂溪县公安局界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调查谭某、莫某某、谭某保所作的笔录等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2000年4月13日上午,其所属“桂北渔x”号渔船与被告莫某某所属“桂合渔x”号渔船在北部湾同一海域进行捕螺作业。当陈某明下海捕螺时,“桂合渔x”号渔船故意驶入“桂北渔x”号渔船作业范围,钩住了系于陈某明身上的“号”,将陈某明拉离300多米,造成陈某明失踪。“桂合渔x”号渔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陈某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15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对吴某某的抚养,陈某明的弟弟也有责任,若被告要负赔偿责任,也只能赔偿陈某明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谭某提供了“桂北渔x”号渔船的《航行签证簿》和《捕捞许可证》、谭某的《职务船员证书》、询问“桂北渔x”号渔船船员所作的笔录等证据。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谭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桂合渔x”号渔船钩到系于陈某明身上的“号”,要求“桂合渔x”号渔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潜水捕螺是一种危险性作业,即使风平浪静,没有任何碰撞的情况下,发生潜水人员死亡或失踪的事件也是常有的。陈某明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潜水作业而发生事故,不足为怪。陈某明系“桂北渔x”号渔船的船员,被告谭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桂合渔x”号渔船也在附近,该船钩到系于陈某明身上的“号”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被告莫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的。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亦过高。
被告莫某某提供了“桂合渔x”号渔船的《航行签证簿》和《捕捞许可证》、莫某某的《职务船员证书》、北海市气象台的《证明》、询问“桂合渔x”号渔船船员所作的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所属“桂北渔x”号渔船与被告莫某某所属“桂合渔x”号渔船同为木质捕捞船。“桂北渔x”号渔船长13.3米,宽3.7米,深1.45米,总吨位7吨,总功率36.8千瓦,船籍港广西北海港。“桂合渔x”号渔船长17米,宽4米,深1.3米,总吨位11吨,额定功率15千瓦,船籍港广西合浦县大风江港。谭某、莫某某均持有效的未满30总吨以下近岸渔船驾驶证书。
2000年4月13日上午,“桂北渔x”号渔船与“桂合渔x”号渔船同在北海港西北部位于东经108°53′45″,北纬21°28′52″附近海域进行捕螺作业。当时天气阴天,有小雨。“桂北渔x”号渔船船上包括陈某明共有11人。谭某安排陈某明等7人各带一瓶氧气、一条网袋就近潜水下海捕螺。潜水人员每人身上系一条胶丝绳,绳索另一端连接浮于水面的泡沫块(当地渔民称之为“号”,起救生圈和标记作用)。期间,陈某明曾两次浮上水面更换氧气后又重新潜下海底作业。约12时,莫某某驾驶“桂合渔x”号渔船从“桂北渔x”号渔船船尾约30米处经过,随后,陈某明失踪。“桂北渔x”号渔船立即追上“桂合渔x”号渔船,发现该船旁边有一泡沫块浮于水面。“桂北渔x”号渔船船员谭某保下水寻找,但未找到陈某明。两船人员在附近海域寻至下午5时仍未果,谭某遂向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报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桂合渔x”号渔船是否钩到系于陈某明身上的绳索和泡沫块造成陈某明失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谭某、谭某保在4月13日回答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询问时,均确认看到“桂合渔x”号渔船经过时钩到系于陈某明身的上绳索和泡沫块,并将陈某明一起拖走。庭审时,谭某保出庭作证作了同样的陈某。
2、“桂北渔x”号渔船船员谭某、林顺、戚伟文在接受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国亮询问时,均确认看到“桂合渔x”号渔船经过时钩到系于陈某明身上的泡沫块。
3、莫某某在4月18日回答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在“桂合渔x”号渔船旁边约20米处发现了泡沫块。
4、“桂合渔x”号渔船船员蔡山福、邱桂芝在接受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波询问时也承认看见浮于“桂合渔x”号渔船约10余米处的泡沫块。
合议庭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后一致认为:根据两被告的陈某和有关船员的证言,足以认定“桂合渔x”号渔船经过时钩到了系于陈某明身上的绳索和泡沫块并造成陈某明的失踪。
另查,陈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王某系陈某明的妻子,原告陈某甲系陈某明的儿子,原告陈某乙系陈某明的女儿,原告吴某某系陈某明的母亲。吴某某有两个儿子,除陈某明外,另一为陈某明的弟弟陈某俊(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务农)。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于2000年9月4日作出(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陈某明死亡。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已判决宣告陈某明死亡,因此,四原告分别作为陈某明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对陈某明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在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桂北渔x”号渔船系正在潜水作业的船舶,被告谭某指派陈某明等人潜水进行捕螺作业,本应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十七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显示两个球体或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以警示来船,并加强了望,注意观察周围来船动态。但该船未按规定正确显示号型,仅在潜水人员的上方系一泡沫块作为标志,且在潜水作业中,又疏于了望,监护不力,未能及早发现并拦阻“桂合渔x”号渔船靠近本船通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谭某应承担40%的责任。“桂合渔x”号渔船也是从事潜水捕螺作业的船舶,被告莫某某应当对用泡沫块作为潜水捕螺作业标志的习惯做法非常了解。在航行中,特别是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明知“桂北渔x”号渔船正在进行捕螺作业,“桂合渔x”号渔船本应与其保持安全距离,正规了望,注意海面情况,谨慎驾驶。但该船未尽在航船之责,在通过“桂北渔x”号渔船船尾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且了望不当,未能及早发现并避让海底作业标志,以致本船钩到系于正在潜水作业的陈某明身上的绳索和泡沫块,造成陈某明失踪。“桂合渔x”号渔船的上述过错,是导致陈某明失踪的直接原因,被告莫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
两被告因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依法应对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陈某明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每年7,054.09元,共70,540.90元。丧葬费4,000元。对陈某甲、陈某乙抚养至16周岁,按每月200元计算。陈某甲抚养费10,600元,陈某乙抚养费5,000元。对吴某某抚养10年,按每月200元计算。吴某某抚养费24,000元。因吴某某有两个儿子,次子陈某俊亦应对吴某某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故两被告仅赔偿陈某明应承担的部分,即12,000元。原告王某请求寻尸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王某因陈某明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8,216.36元、丧葬费1,600元,赔偿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4,240元,赔偿原告陈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4,800元;
二、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因陈某明死亡的死亡补偿费42,324.54元、丧葬费2,400元,赔偿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6,360元,赔偿原告陈某乙的抚养费3,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7,200元;
三、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共6,934元,由被告谭某负担2,773.6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4,160.40元。因受理费已由四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另清退,两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川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