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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民(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因卖鱼产生了矛盾。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民、张某(已判刑)、刘建民(已判刑)四人预谋对李某实施报复。同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民一起看到李某骑着摩托车往汝南方向去,陈某民电话联系刘建民、张某,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刘建民,拿着由陈某民提供的竹棍,在汝南县X村黄庄附近,将李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同伙人陈某民、张某、刘建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检查CT片、报告单,汝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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