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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罗某甲诉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宁远县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35岁,系原审原告罗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36岁,系原审原告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5岁。

原审原告罗某甲诉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宁远县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胡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雷某,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沿江风光带工程是2008年宁远县重点建设项目之一。为保证沿江景光带工程的顺利完成,2008年2月l5日,宁远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窝子地沿江开发建设指某部,制定了《宁远县沿江景观带建设实施方案》,其中第五项(1)的内容是:建设方式:“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由县城建投自某建设或引资合作建设’”。此后,宁远县滨江风光带工程由被告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2008年10月3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中标,200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宁远县滨江风光带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对工程量、价某、合同工期、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合同除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景观灯、树木、火烧板等重要材料的采购必须经发包人的认定后方可进行外,所有工程均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009年4月2日宁远县X组织有关单位对滨江风光带竣工初步进行验收,并提出了13项整改意见,次年2月28日下午,原告人罗某甲与姐姐罗某甲利、黄鑫三人到滨江风光带玩耍时,一个石墩子倒下,打某了黄鑫的右腿,并将原告罗某甲的右手压在下面,鲜血直流。后原告罗某甲跑回家中。罗某甲的父母急忙将其送至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包扎打某止血后,租车直驱广西界首骨伤科住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右肘部及前臂砸伤:1、右尺桡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并脱位;3、右桡神经、桡动静脉断裂并缺损;4、右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并挫伤;5、左肘部、前臂皮肤缺损。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建议二人护理。原告两次到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0年12月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罗某甲右上肢损伤致右肘、右腕、手功能障碍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了七级伤残。2、罗某甲右上肢尚需多次手术治疗,其手术费及相关医疗费用预计在6万元左右。事发后,原告家为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43,227.15元。原告从投资公司支取市政公司的工程余款9万元。

原审另查明:案发时,滨江风光带工程尚在整改之中,未取得验收合格证。被告城管局在滨江风光带设立了“河边游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又查明,原告罗某甲父母一家系居民户口,一直在宁远县城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原判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问题。1、被告投资公司作为滨江风光带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

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市政公司,双方形成了一种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投资公司在定作、指某、选任上没有过失,故对原告的

人身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滨江风光带工程经初步验收后需要整

改,在整改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任何安全管

理义务,且该风光带地处附近居民较多之处,明显存在重大安

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市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

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承担90%的责任。3、滨江风光带工程未验收合格,未移交给城管局管理,且城管局已履行其职责,故城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罗某甲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并造成损害后果,

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监护人承担10%

的责任。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原告罗某甲是居民户口,原

告罗某甲一家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经营所得,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

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2010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43,227.15元,其中在广西界首医院41,757.15元(住院医疗费37,193.25元):湘雅二医院法医鉴定费1,470元;2、交通费11,332.5元。3、住宿费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天×15元=l680元。因外出门诊治疗所发生的伙食费认定15元/人天×3人×30天=1,350元;5、护理费16,126.5元。该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向该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抢救的实际情况按二人护理,误工费计算,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0,726/年÷365天×(112+15×2)×2=16,126.5元。6、营养2,240元。原告住院11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伤残补助费13,821.2×20×40%=110,569.6元。原告主张伤残补助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仅9岁,但是其意外伤害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50,000元,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6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57,383.75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257,383.75元×90%=231,645.4元,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57,383.75元×10%=25,738.4元。原告主张教育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645.4元(含已支取的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9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元。由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方承担3,100元。

原审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在一审中向该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滨江风光带施工合同一份。以上二份证据,拟证实滨江风光带工程由市政公司中标和承包;3、界首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损害程度;4、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罗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黄鑫的调查笔录一份;6、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罗某甲利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实案发经过;7、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现场有关情况及受伤后的情况;8、罗某甲的户口簿,拟证实其出生日期及城镇户口;9、兴安县病历一份;10、界首医院诊断证明;11、费用开支(其中医药费43,227.15元、通信费100元、日常用品费1,223.5元、餐费2,397元、交通费12,611.5元、打某、复印费214元、住宿费858元、其他费725元)。被告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日常用品不列入赔偿范围;通信费也不在赔偿范围;住宿费未盖公章,也没那么多;餐饮费不在计算范围;交通费只能按广西界首的趟数计算;打某复印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原判认为,对于医药费发票,三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通信费、打某、复印费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对于住宿费、伙食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支持住宿费858元;伙食费计算为15元/人天×3人×30天=1,350元;对其交通费发票,经与门诊的次数及住院的往返次数核实,核减其部分交通费,认定交通费用为11,332.5元;12、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13、湘雅二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14、中西医结合治疗门诊病历。

原审被告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一审中向该院提供如下下证据:1、招标文件样本,拟证实滨江风光带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的;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承包单位市政公司具有资质;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实滨江风光带是东北设计分院设计的;4、现场照片,拟证实滨江风光带管理单位在河边设了警示标志;5、宁远县沿江风光带建设实施方案,拟证实滨江风光带工程是由指某部负责实施的;6、滨江风光带竣工初验整改意见,拟证实工程经初步验收有问题还未交付使用;

原审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一审中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2、关于对护栏加固的请示报告。

被上诉人城管局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宣判后,罗某甲、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某甲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罗某甲不承担责任,将原认定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增判78,677.5元,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罗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0年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故原判在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两项少计算了x元;2、本案事故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案精神抚慰金只判决1万元,并在判决中将该损害进行了责任比例扣减是错误的;3、摄某、拍照、打某复印等日常开支应当获得赔偿;4、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即使监护人在场,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5、本案为建筑设施倒塌致害,应适用特殊侵权的相关规定,由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被石墩打某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宁远县城管局已对滨江风光带的经营摊位进行了收费和监管。

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承建的风光带水泥墩质量不合格,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且13项整改意见中,并没有水泥墩,说明施工是合格的;2、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不合理,本案受害人对墩子进行推摇过,本人有重大过错;3、宁远县城管局已接手管理滨江风光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含2008年河堤护栏施工设计图及2010年6月河堤护栏加固施工设计图的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是按图施工的,施工没有过错,且相反证明投资公司提供的河堤护栏施工设计图有缺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滨江风光带竣工初验整改意见,拟证明出事的石墩不在整改内容之列;3、宁远县财政局文件,拟证明所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

上诉人罗某甲辩称:1、水泥墩倒塌的原因是质量问题,责任在于市政公司和投资公司;2、本案如属设计问题,市政公司可以向其他人追偿,与罗某甲无关;3、城管局设立了警示标志,说明了该局已对风光带进行了管理,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2010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本案的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2、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只有受害人罗某甲,一审判决一万元于法有据;道县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罗某甲的受伤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无必要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无任何过错;2、上诉人市政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其程序是先由县财政局进行结算,再由指某部进行验收,如工程达标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财政局的结算文件不是验收的证据;3、原审判决是按法律的规定给罗某甲计算赔偿的,不存在少算、漏算罗某甲的损失,上诉人罗某甲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局辩称:1、滨江风光带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交付,被上诉人没有接管;2、设立的警示牌不能代表城管局对风光带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局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道县市政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市政公司认为证据1上面记录小孩在围栏上玩耍致伤,不是石墩自某倒塌受伤;投资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石墩是怎么倒的;城管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是城管局立的。对上诉人罗某甲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能证明上诉人罗某甲的受伤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为间接证据,即使该牌是城管局立的,也不能直接证明城管局已对滨江风光带进行了接管。

上诉人罗某甲对上诉人道县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的结算时间是在出事之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城管局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有提交,另财政局的文件只是最初的预算,不是最终的决算,只有在工程验收后才可以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附有施工设计图,该施工设计图为新的证据,能证明在本案事故后河堤护栏加固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事实相符,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财政局的预算文件不能直接说明该工程已交付并经验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宁远县滨江风光带工程施工合同》,由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市政公司为工程承建方,双方就合同的工程量、价某、合同工期、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合同除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景观灯、树木、火烧板等重要材料的采购必须经发包人的认定后方可进行外,所有工程均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009年4月2日宁远县X组织有关单位对滨江风光带竣工初步进行验收,并提出了13项整改意见,要求上诉人市政公司按要求整改后交投资公司验收,这13项整改意见未包括河堤护栏的整改。2010年2月28日16时40分许,上诉人罗某甲与罗某甲利、黄鑫三人到滨江风光带的围栏上玩耍,围栏中的水泥墩断裂后砸伤了上诉人罗某甲。此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重新委托设计部门对围栏进行了加固设计,并要求上诉人市政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河堤围栏进行了加固施工,将原围栏的水泥墩底部的两根固定钢筋设计加固为六根钢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市政公司承建的滨江风光带河堤护栏上的水泥墩断裂倒塌而致上诉人罗某甲受伤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某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故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评定为本案的焦点所在,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应定为“建筑物、搁某、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特殊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经查明,本案上诉人罗某甲系与他人在滨江风光带工程的带有水泥墩的围栏上玩耍时,该水泥墩断裂,故水泥墩的倒塌具有一定人为因素,而非单纯自某或其他客观原因所致,其情形符合一般侵权的法律特征,而非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各方的过错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应按各自某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对一般的侵权案件采取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如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则不能依法要求对方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罗某甲及监护人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过错,上述当事人应根据各自某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从市政公司提交的两份护栏施工设计图来分析,原施工设计图设计水泥护墩底部仅有两根固定钢筋,水泥墩的固定不牢固,因此,投资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向施工方市政公司提供了有重大缺陷的水泥墩施工设计图,事实上在市政公司按新的施工图将有缺陷水泥墩整改后,滨江风光带的围栏未再出现同类事故。可见,水泥墩的设计缺陷致使水泥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60%的责任。其次,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接到初步整改通知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整改完毕,并由被上诉人投资公司验收,事故发生后,该工程还依照投资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护栏加固,故本案的滨江风光带工程并未交付,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作为本案滨江风光带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施工人和管理人,市政公司在工程未交付前应对该工程具有安全管理、防范义务;同时,本案出事的水泥墩虽不在2009年4月投资公司提出的初步整改范围内,但市政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对有明显缺陷和重大安全隐患设计的水泥墩未及时发现和提出建议,亦未尽到其谨慎施工义务。因此,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本案事故的30%的责任。第三,本案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一是未能看护好当时年仅7岁的上诉人罗某甲,且事故地点系河堤上,该地点即使没有水泥墩,也存有较大的危险性,作为罗某甲的监护人,其应当全面履行监护职责,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第四,无证据证明宁远县滨江风光带工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局管理,该局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0年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而《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即2010的湖南省统计公报发布时间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是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公布的数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47,383.75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其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扣减欠妥,故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某甲经济损失247,383.75元的60%,即人民币148,430元,限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某甲经济损失的20%,即人民币74,215元;

三、限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罗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某甲对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共计19,0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1,900元,上诉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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