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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民(一)初字第35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水族,教师,贵州省丹寨县人,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2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静(现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杰(现在凯里学院读书)。我与被告结婚前在丹寨县X排小学任教,1980年与被告结婚后,为了方便家庭生活于1985年3月调到雷山县X镇和平小学任教。我与被告结婚以来除了完成自己的教学任务以外,还辛辛苦苦地操劳整个家庭的事务,反而被被告瞧不起,不仅如此,还骗得我家的弟妹现金后才于2002年1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夫妻关系的实际意义,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7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0年2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静(现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杰(现在凯里学院读书)。2002年1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夫妻实际意义而于2006年2月27日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永乐镇教育辅导站的证明,柳乌小学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和原、被告的女孩王某静、王某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2年1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得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因两个女孩现均满十八周岁,已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两个女孩随父随母,应由其子女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忠华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潘某宝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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