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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沙江•阿卜都拉、艾力江•吾斯曼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X镇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力江•吾斯曼,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X路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8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艾力江•吾斯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艾力江•吾斯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将被告人艾力江•吾斯曼约到柘城县城,二人预谋后伙同木扎特(8岁)在柘城县X街等处,盗窃罗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人的手机4部,中价值612元,案发后,赃物被退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艾力江•吾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木扎特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杨X、梁X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伙同艾力江•吾斯曼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沙江•阿卜都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艾力江•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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