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于某、魏某某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在二七区X街X号见到二被告张贴的门面房转某信息。经联系,被告于某、魏某某与原告见面,被告魏某某称房屋是以她的名义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租某租某未满,原告可以继续租某,使用权绝对没有问题。原告交纳房屋定金500元。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某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华南街X号附X号门面房租某原告使用,租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年顺延。原告交纳8月份租某1000元、水电押某500元、转某某x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到门面房内准备装修,发现水电被停,就到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询问情况,被告知该门面房拆迁在即,已按通知断水断电。2009年8月6日该门面房又被写上“拆”字,门锁也被焊死,原告已经根本不能使用。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也明确告知原告,根据政府文件和通知,2009年7月底公司和所有租某户终止合同并结算房租某电费,所有租某户撤离搬走。被告无权出租某转某房屋,原告应赶紧找被告退款。原告再找被告,二被告都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元、水电押某500元、租某1000元、转某某x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于2009年7月底租某终止,所有权人收回房屋的事实。合同落款是8月10日是为了计算租某。二被告质证均认为,乙方签字不是黄某乙本人签字,但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2、收条四份,于某个人信息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于某收原告定金5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魏某某收原告水电押某500元及房租1000元,被告于某收原告转某某x元,以及被告于某的个人信息。二被告质证均认为,对租某、水电押某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定金、转某某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条上的签字、日期均不是于某本人写的,个人信息单与本案无关。3、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通知租某户2009年7月底搬离。二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4、2009年8月6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2009年8月6日该门面房门锁被焊死,房屋上写了“拆”字。二被告质证均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不一定是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且照片上显示门锁未被焊死。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魏某某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租某房屋,并将房屋转某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与被告于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于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2009年3月15日被告魏某某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魏某某基于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且被告于某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有涂改伪造的痕迹,并且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魏某某无权转某、转某该房屋。根据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通知,该合同已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自2009年8月1日起该合同已失效。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不是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魏某某承认合同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
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某合同》、四份交费收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照片,被告虽对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应定案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某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只能证明合同项下的房屋系被告魏某某承租某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知进行核实,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终止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合同,该通知已于2009年6月下旬送到被告魏某某的服装店。该证据已经原、被告质证,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一份。被告魏某某承租某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某州市X街X号附X号门面房,租某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4日。双方还约定,被告魏某某如将房屋私自转某、转某、转某,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2009年6月12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破产清算,书面通知被告魏某某,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通知载明“公司各租某用户,根据省政府予政文[2007]X号文件批复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我公司即将正式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现根据《房屋租某合同》有关条款,正式通知贵方,截止到2009年7月底,和所有租某户终止合同。房租某费和水电费一律结算到7月底。届时将会断电、断水,现请各租某提前做好搬撤准备。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10日(实际时间为8月3日),被告魏某某在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终止后,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房屋租某合同》,将合同项下的房屋转某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交纳房屋定金500元,当月租某1000元。被告于某当时作为被告魏某某的朋友代收了原告水电押某500元,转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准备进行装修经营时,发现合同项下的房屋已断水断电,门被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锁上焊死。经向房屋所有权人询问后原告得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破产,房屋已收回,准备拆除。原告找被告魏某某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时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元、水电押某500元、租某1000元、转某某x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隐瞒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已被终止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黄某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收取原告转某某、租某、押某等费用共x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魏某某返还押某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于某返还押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理由:1、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魏某某。2、被告魏某某认可被告于某代其收的费用。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人是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无关”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合同有效”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被告魏某某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因该公司破产清算,于2009年7月底已经终止,被告已无权与原告签订租某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无效。
二、被告魏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定金、押某、租某、转某某共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于某返还押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