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12月2日、2011年1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中牟县X乡X村至马家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和田某口过道路减速带时,车辆发生颠簸,将乘车的被害人陈梅娣从车厢内摔下,致使被害人陈梅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梅娣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11月1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刁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