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略)),住所地德国赫佐根奥拉克27,D-(略)号。
法定代表人(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十一号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罗马尼亚的运动鞋650箱。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标有“PUMA”商标的运动鞋970箱,价值23,280美元。经原告申请,海关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扣留。2003年4月21日上海海关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底,上海海关对上述侵权货物进行了处置。之后原告向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储藏费等共计37,68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扣留和处理侵权货物而支出的仓储、处置费用37,680元、因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服务费25,000元及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3年4月受海关处罚,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故不应再作民事赔偿。3、被告的货物已被海关没收并处置,由此产生的仓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PUMA”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PUMA”商标专用权。
2、验货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提取捐赠物函、仓储费清单、仓储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海关仓储、保管、处置费共37,680元,律师费25,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仓储费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提取捐赠物函、仓储费清单、仓储费发票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了行政处罚通知单、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罚没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受到海关的处罚,被告已缴纳了罚款,货物也被海关没收,不存在被告承担仓储费的问题。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仓储费清单因非原件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仓储费发票上书写的案件编号与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相一致,可以确认该发票与本案有关。
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PUMA”商标于1991年10月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上,原告依法享有“PUMA”商标注册专用权。2002年10月24日上海海关查获被告出口罗马尼亚的、标有“PUMA”商标的运动鞋970箱,价值人民币23,280美元,上海海关遂通知原告。2003年4月21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运动鞋970箱,并处罚款人民币39,000元。后被告缴纳了罚款。2004年8月30日上海海关将970箱“PUMA”运动鞋捐赠给上海市红十字会。2005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37,680元。
本院认为,“PUMA”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PUMA”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海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出口的运动鞋上标有原告的“PUMA”注册商标,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缴纳罚款,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PUMA”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的“PUMA”运动鞋于2004年8月30日由上海海关捐赠给上海红十字会,仓储费的金额至此才能确定,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仓储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其据此向被告主张仓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指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律师收费标准,考虑原告聘请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支出的费用等,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还包括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的无形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绿神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仓储费人民币37,680元,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