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望京楼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1日、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棉花,货款共计x.14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只支付了x元,尚余x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最后付款日为2009年10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入库单2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棉花6601.7公斤,计款x.14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1日及2008年1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棉花共6601.7公斤,合计价款x.145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9年10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14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棉花,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为x.1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
二、被告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张某自2010年3月2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