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岳某丙(又名岳X),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
被告登封市X镇昆仑便利门市。
负责人王某丁,女。
被告王某丁,女,昆仑便利门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戊,男。
被告田某己(又名田X),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男。
原告岳某甲、岳某治诉被告登封市X镇昆仑便利门市(以下简称昆仑便利门市)、王某丁、田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昆仑便利门市)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我到登封市X镇昆仑便利门市购物,走到蔬菜柜组处,踩到地面上的烂菜叶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我的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我的伤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现仍需做二次手术。而被告至今既不看望,也未支付我分文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x.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一、我们店内地面干净、整洁。2007年10月19日店内数名服务员都没有见到或听到有人滑倒受伤,原告受伤与我店无关;二、田某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起诉标的不实,数额过大,且有治疗其它疾病现象。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岳某甲的伤情;第三组,登封市中医院患者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后治疗情况及其出院后仍需进行牵引护理;第四组,患者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45元;第五组,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伤情是在昆仑便利门市内踩到菜叶滑倒所致;第六组,中国移动公司自助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是门市工作人员为其家属打的电话及其家属打120救助的情况;第七组,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公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岳某治的身份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为原告岳某甲之父;对第五组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六组看不清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是店内职工打的电话,更不能证明电话是打给原告家属的;对第七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在店内所致,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向本院举证有,一、证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天没有见到或听说有人在店内滑倒的事实。二、照片三张,证明收银人员和卖肉人员的工作位置与蔬菜柜组的距离很近,且地面采用的是防滑地板砖,符合相关规定。三、店前内外五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店内外的卫生符合镇规定的门前五包责任制。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证人田某霞、王某云属被告店内服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吴珊珊与田某己是老乡,都是白坪人,不但有利害关系,且有做假证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照片不足以反映原告滑倒时的真实情况,是后来拍照的,所反映的卫生状况不真实;三、宣化镇规定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对经营者的店内环境管理,对店内卫生未约束。
根据诉辩对方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不认可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及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第七组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但证人田某霞当庭认可原告摔伤后借用手机为其家属打电话求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9时许,原告岳某甲到被告王某丁经营的昆仑便利门市购物时,踩到地面的菜叶上滑倒摔伤,经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出院后仍需做牵引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7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345元(扣除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03.2元)为1241.8元、误工费181天×21.7元=3927.7元、护理费181天×21.7元=3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180元、营养费12×10=120元、伤残赔偿金为3261.18元×2=6522.36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6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昆仑便利门市及其负责人王某丁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而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应以主要负责人为被诉主体,该门市的负责人是王某丁,显然应以王某丁为被诉主体。昆仑便利门市在经营期间,没有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和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尽到适当的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岳某甲在其门市内消费时被摔伤致残,被告王某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岳某甲诉请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岳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门市消费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岳某治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岳某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岳某甲没有在其门市内摔伤及医疗费数额较大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其门市内摔伤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原告用于治伤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据,除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戊辩称,该门市负责人是王某丁,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田某戊虽与王某丁系夫妻关系,但其不是昆仑便利门市负责人,故被告田某戊该辩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甲、岳某治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文涛
人民陪审员郭建东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