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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书昌,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元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持委托书与建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建安公司的欢乐家园X号楼项目部租赁通用公司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该工程建设。租赁时间暂按6个月计算(以实际为准),安装调试(相关资料办齐)合格起,建安公司报停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每月月初付清当月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共付租赁费3万元,通用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进场。2007年7月1日,建安公司的欢乐家园X号楼项目部向通用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欢乐家园X号楼主题工程已于2007年5月10日顺利封顶,并进入工程装修阶段。现通知贵公司,十日内拆除塔吊,并拉出现场。预期不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负责。”该《通知》由王海朋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公司与建安公司自愿订立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通用公司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应支付自塔吊安装调试合格(2007年3月15日)至报停(2007年7月1日)的租赁费为x元[(108÷30)7500=x],建安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租赁费三万元,已足额支付,通用公司继续要求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通用公司称未收到报停通知问题,诉讼中建安公司提交有王海朋签收的报停通知一份,王海朋为通用公司委派与建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建安公司向其送达报停通知并无不当,王海朋签收报停通知的法律后果应由通用公司承担,通用公司所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判认定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和建安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就及时履行了交付塔机的义务,原判仅以建安公司的答辩就认定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原判据以认定王海朋代理资格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判据以认定王海朋代理资格的证据是我公司为王海朋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而该份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日期明显存在涂改痕迹,一审判决对于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存在的瑕疵没有作出正确认定。第三,原判对于塔机使用的具体情况没有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塔机如何交付、如何使用以及使用多长时间、建安公司报停后是否及时配合我公司拆除塔机等有关塔机使用的具体履行情况未查明。第四,原判对于付款情况及违约行为没有查清。原判认定建安公司共向我公司支付了3万元现金,而对于该笔现金的用途,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了租赁费外,建安公司还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塔机的进场费1万元,出场费5000元以及押金5000元,而这些费用是不包含在租赁费中的。所以,该2万元费用应当从租赁费中扣除。并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签合同先付1万,货到现场付5千,剩余5千元,建安公司工地X层封顶后再付”,根据该约定,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进出场费及押金,否则就是违约。而建安公司在所谓的报停通知之时,工程已经进入装修阶段,却尚未支付“剩余的5千元”,已经属于严重违约,即使我公司未按照通知拆除塔机,也是建安公司违约在先。还有,原判对于塔机的去向和返还未做处理。本案是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是合同当事人当然的法律义务,而对于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即塔机的去向和返还未做任何处理,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建安公司口头辩称:塔机应从调试成功使用后起算使用费,即从2007年3月15日起,截止2007年7月1日,有王海朋的签收通知为证;委托书系通用公司自己出具的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建安公司在2006年12月15日订立的塔机租赁合同有效。通用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因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通用公司二审主张处理“塔机的去向和返还”,因其一审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通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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