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弋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偿还2000元,对剩余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7日,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欠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弋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