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47岁,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丙诉被告马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代理人孟某、徐某代理人杜某某、太平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丙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631.9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给徐某开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我的豫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前提下,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总额要求过高。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答辩,合议庭归纳焦点,原告诉请的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牛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驾驶豫N-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631.93元;4、商丘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在商丘市居住一年以上,非农业户口;6、交通票据4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7、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货车,以被告徐某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预交住院费600元。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借支条1分,证明原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1、2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款项,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故原告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数额过高,该证据本院部分确认。
被告马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第某、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第某、二某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马某驾驶被告徐某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轧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631.9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的伤2010年1月12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及护某人(原告之父)均系非农业户口,在商丘市X路X号X号楼居住超过1年以上。被告徐某的豫x号货车以徐某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10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原告已收取被告马某600元,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的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认定的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5631.93元、护某39.38元/天×20天=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某人数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治疗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x.5元。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31.93元、护某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53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原告请求超过x.5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系被告徐某聘用的司机是雇佣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马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支取被告徐某事故押金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牛某丙鉴定费1000元。
三、从上述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1600元,给付被告马某600元,徐某1000元。
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