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在校学生,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在校学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某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X村黄山头X号,系三原告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三原告祖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庚,男,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三原告祖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2011年6月5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己、彭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故对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0年农历9月,三原告之父李某福在福建省福清市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后高速公路承建单位一次性补偿李某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三原告应享有小孩抚养费及李某福死亡赔偿金共计35万元,但被告李某己、彭某辛一直将该款不给付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抚养费及李某福死亡赔偿金共计3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三原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三原告与祖父母已分家,是两个独立的家庭。
被告李某己、彭某辛辩称,1、原告李某甲已成年,其父李某福之死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均与李某甲无关,故李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原告例举35万元补偿费用不是事实。3、该款项已经家属代表协议由被告保管。4、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丁长期没有照顾小孩,且已远在他乡再婚,不利保管小孩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亡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35万元抚养费不客观;
2、李某家族代表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已协议由二被告保管;
3、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开支,用以证明其应有的抚养费已开支3160元;
4、李某癸、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丁长期没有尽抚养小孩义务;
5、李某福死亡的补偿费用开支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李某福死亡补偿费用至目前已开支x元;
6、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居住某系木房。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三原告的户口是李某福死亡后新立的户,与本案无关某。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补偿的54万元不应包括为解决李某福死亡赔偿事宜所花的交通费、住某、伙食费;对证据2提出该协议是在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对证据3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提出开支是事实,但数额有出入;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自己已尽抚养义务,还经常给三原告寄钱;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开支是事实,但被告有虚例开支的情况,大部分开支单据都是无效证据。对证据6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永顺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认可已有开支,虽提出数额不实,但无法说明明细情况,应认定开支3160元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备有证据的相关某质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部分“白条”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李某福的死亡补偿费用已开支x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本案的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农历9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父李某福在福建省福清市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后高速公路承建单位一次性补偿李某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并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没有对各赔偿项目进行具体、明确,但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定给原告李某乙赔偿的抚养费为10万元,给原告李某丙赔偿的抚养费为12万元,原告李某甲因当时已成年,没有赔偿抚养费,现所有赔偿费用除部分已开支外,其余均由被告李某己保管(其中,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扶养费已开支316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对抚养费以外费用的继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坚持被告应给付自己的抚养费22万元,二被告对给付22万元抚养费无异议,但以该抚养费应由二被告行使监护权为由,拒付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
另查明,李某福(已死亡)与杜某丁于2008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三小孩均由李某福抚养,杜某丁已再婚。李某福死亡后,其户籍已注销,三原告已重新立户,户主系原告李某甲。庭审中,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均一直坚持以后要随其母杜某丁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放弃对其父李某福死亡赔偿金的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退回自己应得的抚养费22万元,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22万元抚养费应由谁行使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以后将随其母亲杜某丁生活,故杜某丁应行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监护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22万元抚养费除已开支3160元外,余款x元应由其母杜某丁监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己、彭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x元,该款项由其法定监护人杜某丁进行监管。若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3820元,被告李某己、彭某辛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辛雄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