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河南x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S237线巩义市X镇坞罗桥东100米石料厂处时,将乘坐人闫XX甩下车受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闫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