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11年8月5日因危险驾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冀××号灰色夏利汽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解放道交口处时被交警查扣。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王×的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得出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移交的视听光盘、被告人王×驾驶的夏利牌汽车的信息单、驾驶证信息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