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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8月10日因危险驾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号奔驰轿车,沿爱民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转入澳柯玛电动车商店门口东侧小路时,与停放在澳柯玛电动车商店门前的辽××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124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荆某、徐某、张××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车,且在驾驶中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又系无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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