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申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鑫龙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因与三门峡鑫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申某某;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鑫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8日将其购买的江铃x旅行车(车架号x)与平安财险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6月9日零时2011年6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合同有关约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2010年7月8日23时30分,310国道x+350M处,高鑫驾驶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在31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由于酒后驾驶,将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岳江华、秦邦峡二人撞倒后,造成二人当场死亡,高鑫受伤,车辆、护栏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鑫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下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江华、秦邦峡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该交警大队调解,鑫龙公司与受害人于2010年8月10日达成协议,由鑫龙公司支付岳江华死亡补偿金x元、孩子抚养费x.12元、丧葬费x.5元、停尸费1000元、额外补偿x元、共计x.62元;支付秦邦峡死亡补偿金x元、抚养费x.62元、丧葬费x.5元、停尸费1000元、额外补偿x元、合计x.12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150元、死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150元、合计4400元,鑫龙公司与受害人各负担2200元,并已履行。之后,鑫龙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平安财险支公司以系醉酒引发交通事故而拒赔,双方协商无果,鑫龙公司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与平安财险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醉酒驾驶引发,平安财险支公司因此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未规定平安财险支公司对醉酒的情形下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予以免责,本事故已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鑫龙公司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请求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三门峡鑫龙煤业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属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并向致害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该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鑫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人身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6月8日,鑫龙公司与平安财险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鑫龙公司按照约定,为该车向平安财险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鑫龙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要求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平安财险支公司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让醉酒司机驾驶,造成他人伤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述法律有悖,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该条例二十三条更明确载明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赔偿额、财产损失赔偿额,而本案的赔偿是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并非对财产损失赔偿。平安财险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鑫龙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人身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