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xx,女。
原告孙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领取结婚证并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1996年双方就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债权、债务、财产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两本、居民户口薄一本,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
原、被告于1992年2月12日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