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xx,女。
被告黄xx,男。
原告尚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怀孕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外面租房居住,分居已两年多,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尚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本,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黄xx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xx,现随被告生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