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戊。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于2010年7月1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1996年8月23日苏某生与苏某戊签订的卖房合同;2、判决苏某戊返还两倍购房款及原购房款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x.73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阴历8月23日,郭某之夫、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之父苏某生(已故)与苏某戊达成了《卖契》一份。契约中约定:苏某戊愿将北头路东五间一院卖给苏某生所有,卖价x元整,同日,苏某生给付苏某戊卖房款7000元。契约签订后,苏某戊至今未交付郭某等四人房屋,现该房屋由苏某戊侄子苏某才拆除并建成新房。现苏某生已去世,郭某等四人作为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卖契、证明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等四人作为苏某生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诉讼主体适格。契约签订后,苏某生已给付苏某戊卖房款7000元,现该房屋由苏某戊侄子苏某才拆除并建成新房。本契约实际不能履行,对郭某等四人要求解除苏某生与苏某戊签订的买房契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契约解除后,苏某戊应退还郭某等四人买房款7000元并给付郭某等四人合理的利息损失。郭某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苏某戊得到苏某生部分卖房款后,未交付苏某生房屋,至今也未退还苏某生购房款,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苏某戊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1996年阴历8月23日苏某生与苏某戊签订的卖契;二、苏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卖房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利息(利息自1996年阴历8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苏某戊负担。
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按3年期银行同期利息予以支持错误。既然苏某戊恶意毁约在先,苏某戊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郭某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只判决苏某戊返还郭某等四人7000元的购房款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某戊返还上诉人原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40元,诉讼费由苏某戊负担。
苏某戊答辩称,苏某生98年就知道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拒不接受我的退款,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其后苏某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应当视为权利的放弃。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或不能履行应当担付利息的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农历8月23日郭某之夫苏某生与苏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苏某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购房款利息,原审判决苏某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原则,郭某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苏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卖房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6年农历8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5元,由苏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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