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云南打工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xx,2007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矛盾不断增加。2008年年底,原、被告及孩子在原告娘家居住两个月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马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证人王xx、郭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
被告胡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对被告之养父胡xx进行了询问,胡建堂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生气,原告自2008年10月带着儿子回了云南娘家,至今没有回来,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xx,2007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带着儿子回云南娘家,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二年,且被告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xx由原告王x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