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0日晚上宋黎军(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向某某及梁俊、谢根平、向某(三人均已判刑)、张乾、李攀(二人均在逃)报复打过宋的伍某某。次日中午10时许,梁俊、宋黎军等七人在古阳镇古丈县广播局下坎找到伍某某。于是,宋黎军即上前拦住伍某某,称伍某前打自己的事怎么解决,并要伍某对面的巷子里讲清楚。伍某肯,称宋等人要搞就在这里搞。此时,张乾便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向某砍去。伍某砍之后,即挣脱宋的纠缠跑往古丈县农贸大市场方向某避,宋黎军等人见状即从后追赶。当伍某到大市场“七匹狼”服装店外时,梁俊用砖头朝伍某去,打在伍某背部。接着,向某某将伍某倒在地,然后便用拳头朝伍某背部打了几拳,宋黎军等人追上后又用刀朝伍某砍。伍某起后跑进大市场一批发部内,宋黎军等人又追进店内对伍某子砍,直至伍某砍倒在地。案发后,经古丈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古丈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宋黎军、谢根平、梁俊、向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04)古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伍某某的身体,并致伍某伤,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按赔偿协议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因此,根据被告人向某某具有上述情节,本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湘宁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