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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宪,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谭某某,男,2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被告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镇梁子高家南5米处时,因驾驶与准驾不符且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停在路边的梁××相撞,造成梁××受重伤、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受伤住院期间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后变更为x.08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对摩托车管理不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承认其为谭某某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肖军认为谭××虽为谭某某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镇梁子高家南5米处时,因驾驶与准驾不符且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停在路边的梁××相撞,造成梁××受重伤,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的颅脑损伤属伤残四级;腹部损伤属伤残九级;右胫腓骨骨折属伤残九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受伤后到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24.99元;于2010年4月30日至5月17日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17日至11月29日到侯集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4元(已结算x,结欠7093、64);在村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850元,外购药4480元,共计x.63元。其他合理费有:误工费(自2010年4月30日至11月8日定残之日共198天)为2927.14元;护理费5854.29元;营养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梁×(X年X月X日生)应赔7年为x元,梁××(X年X月X日生)应赔16年为x元;交通费票据193张计8201.5元,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137元;以上共计x.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和受伤在住院期间逃跑的事实;被害人梁××陈述的被摩托车撞伤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的事实;证人梁××、张××、罗×证实的梁××被摩托车撞伤的经过;证人谭××证言证实的谭某某肇事摩托车是自己的,在摩托车肇事前,其到湖北打工,将摩托车交谭××保管,与证人谭××证实的该内容一致;且有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图;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受伤住院期间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某应予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赡养费,因未能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交通费而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并非被告人谭某某肇事造成的直接损失,其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前,谭××将摩托车交谭××保管,谭××对其摩托车不具有管理上的过失,且对其摩托车并非直接出借人,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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