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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诈骗、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碾坊庄秦家庄路口骗走镇平县X镇X村民沙×与徐×的和田玉货39件,总价值三十多万元。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王×,镇平县X镇人),在镇平县X村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8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碾坊庄秦家庄路口骗走镇平县X镇X村民沙×与徐×的和田玉货39件,总价值三十多万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价值六万元玉货一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某供述的骗走沙×、徐×和田玉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后交给秦××的经过,与被害人沙×、徐×陈述的被骗和田玉数量、价值及在石佛寺一玉货摊位发现被骗玉货并报案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秦××证实的闻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郭××、苏××证实的沙×及徐×在他们那里拿和田玉及和田玉价值30多万元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贷款诈骗罪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王×,镇平县X镇人),在镇平县X村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贷款时使用假身份证的经过,贷款书证证实的被告人贷款诈骗时所使用的假身份证,证人李×、杨××、张×证言证实的闻某某使用假身份证贷款到期后不归还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闻某某退出价值24万元和田玉货给沙×及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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