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1时许,在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东边的水泥路上,被告人殷某某以赵XX的出租车价格比其车价格低为由,被告人殷某某与给赵XX开车的司机李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赵XX、殷XX、王XX、王XX、肖XX、王XX、徐XX等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1时许,在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东边的水泥路上,被告人殷某某以赵XX的出租车价格比其车价格低为由,被告人殷某某与给赵XX开车的司机李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将被好人李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XX陈述3、证人赵XX、殷XX、王XX、王XX、肖XX、王XX、徐XX等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明、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链,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