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7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至2004年在镇平县X镇、杨营镇等地采取搭借条的手段,变相非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34笔,金额达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借钱,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部分内容不属实;2、被告人犯罪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至2004年在镇平县X镇、杨营镇等地采取搭借条的手段,变相非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34笔,金额达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0年至2004年我主要在晃陂铁厂卖铁,附带在晁陂信用社跑储蓄,每天下午把铁厂的贷款交给我,我负责把钱存到信用社,按2--3%抽成当工资。我当时拉铁没有钱就找他们借,他们让我出一分的利息。说我非法吸储我不承认,我是借他们的钱。我只是借钱,没有往外放贷,我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证实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笔共计存款x元,其中已支付书峰1000元、怀文7000元,还有x元存款无法偿还。(此表不包括补查卷杨××的1笔4000元)
3、书证,证实王某某以搭借条的方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4笔共计x元,借条上均注明“月息一分,期限一年”。
4、被害人王××、胡××、王××、王××等人陈述,均证实把钱存到王某某处,王某某以月息一分为诱搭借条变相吸收存款的事实。
5、1999年至2004年同期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表,证实同期金融机构存款一年按月息计算为0.165%,而王某某月息高达1%的事实。
6、证人王××、裴××、裴××、王××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晁陂及其他地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放贷的事实。
7、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放贷但未收回的事实。
8、身份证,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借钱,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庭审查明,搭借条是被告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部分内容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犯罪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被告人的态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变相非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的笔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