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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杜XX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陕源路华兴大厦、古堡洗浴六楼,趁无人之际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9040元。认为被告人杜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XX当庭辩称,自己在别人的车筐内拿走一个装有银行卡的钱包,持卡取走3500元;自己没有盗窃郭××及张×的物品,在本市百货楼附近捡到手提包,使用其中的华夏良子的储值卡消费356元;2009年12月26日自己向路人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并在路边捡到张×的身份证等。对自己持他人银行卡取走3500元及使用华夏良子的储值卡消费356元表示认罪,认为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杜XX持卡取走3500元,指控的第二、三场犯罪事实,被告人虽持有涉案物品,但未能证实确系其实施盗窃;涉案的储值卡等可以挂失,不应计算做盗窃数额。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对被告人应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杜XX盗走被害人任××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当日上午由本市西市场ATM自动提款机将两张银行卡上的存款共计3500元盗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银行卡被盗等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杜XX持涉案银行卡取款的监控视频资料、银行卡取款明细,证实取款时间、地点及款项数额;提取到案被告人杜XX的帽子等,与视频显示杜XX穿着相符;被告人杜XX当庭也供认持盗取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还有被告人杜XX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持卡使用取走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证被告人杜XX在本市华兴大厦及崤山路古堡洗浴六楼盗窃郭兰芳、张娜物品的事实,该指控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XX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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