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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乐文,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1日,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薛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期间,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修筑焦作至京珠连接线,当时签订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5的4月份期间原告完工,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直到2007年2月5日被告约原告到其家中结算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为x元,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2007年2月5日欠条一份,说明欠条内容由被告的朋友书写,名字由被告所签,指印由被告所按,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确实给被告干过活,但双方账已结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因账已结清,所有手续已撕毁。2004年11月9日,反诉被告薛某某向反诉原告借款x元,2005年间又分三次向反诉原告借款x元。后经催要,反诉被告拒不还款,还伪造有反诉原告签名的欠条抵销其借款。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提交借条四份,借款总额为x元。证明薛某某借张某某本人的钱而不是工程款。

原审原告薛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被告的反诉违反了这一规定。二、该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反诉,且被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2007年2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07年2月5日前双方账已算清。这不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提交的四份借条不能对抗被告于2007年2月5日所打欠条。

原审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欠条》中“张某某”签名字迹是被告张某某书写,“张某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于鉴定结论中指纹的结论有异议,但同意鉴定结果。被告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资格没有提出异议,只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针对反诉提交的四份借条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并非同一事实,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分析认证。

原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被告张某某让原告薛某某为其修筑焦作至京珠连接线,双方约定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05年4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7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原告薛某某承接被告张某某的修筑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出具有欠条,且该欠条经鉴定确系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与本诉不存在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

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张某某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薛某某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薛某某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欠条的鉴定结论缺乏公信力,鉴定人员在其它案件中因违纪被处罚;因对一审鉴定不服,在一、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薛某某均同意鉴定,但法院不允许再次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张某某申请重新对薛某某原审中所持2007年2月5日欠条中的“张某某”签名是否自已所写进行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双方达成了重新鉴定的协议书并委托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作出了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欠款人处“张某某”的签名与样本中“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张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薛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称欠条上“张某某”三字百分之百是张某某本人所写,当时张某某在他家茶几上亲自给我打的欠条,当时我和田××亲眼所见,要求重新鉴定,未获准许。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被告张某某再审称,除坚持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理由外,在一审时,鉴定机构有多次违规记录,所以高院再审时才重新鉴定。我为鉴定缴纳了保证金,双方在鉴定前也都承诺以高院鉴定为主,鉴定机构是薛某某写的,检材也是薛某某定的。根据省高院的鉴定,签名不是我的字迹。高院的鉴定结果合理、合法、真实,我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原告的欠条不真实,我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退还我缴纳的保证金;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作为再审依据。

原审原告薛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原一审的鉴定,鉴定的申请人是张某某,鉴定机构是张某某选择的,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省高院的鉴定样本的选择和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向本院申请再次对2007年2月5日欠条中的“张某某”签名是否张某某所写进行鉴定。

根据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薛某某的答辩,总结归纳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是有“张某某”名字的欠条是否真实可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委托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有无法律依据;张某某对薛某某提起的反诉是否合并审理。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薛某某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审原告薛某某持一份内容为:“今欠薛某某工程款x元整,2007年2月5日前所有帐已清,欠款人张某某,2007年2月5日”的欠条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工程款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张某某对此欠条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欠条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即委托豫检苑司鉴中心作出了[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欠条》中的“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张某某书写,“张某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张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批准,本院遂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向薛某某支付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张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薛某某同意,但郑州市中院人民法院不允许再次鉴定,作出了(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仍然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09年8月2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薛某某自愿达成重新鉴定协议笔录,内容:1、双方同意对欠条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事项为:欠条上的“张某某”三个字是否为张某某本人书写;欠条上其它内容不进行鉴定;张某某放弃指纹鉴定。2、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金x元,如果经鉴定,“张某某”三字是张某某书写,张某某用该担保金支付薛某某案件款x元及有关费用。3、申请人张某某预交鉴定费用x元,被申请人薛某某提供担保金x元,如果经鉴定欠条上“张某某”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薛某某用该担保金赔偿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申请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4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费用及担保金x元,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与放弃申诉。4、被申请人薛某某应于2009年9月4日前提交重新鉴定担保金x元。5、在重新鉴定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民二终字第X号中止执行。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又增加约定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前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担保金,张某某交纳担保金x元,薛某某交纳担保金x元,以法院收据为准。2009年9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向我院执行局出具函告,内容为:我院审理的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与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鉴定一事达成协议。现双方根据协议到你局交纳保证金,请依法接收并代为保管。双方缴纳的保证金仅用于本案的给付义务担保,待我院审理终结,凭我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使用该担保金。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向本院收费处交纳担保金x元,薛某某向本院交纳担保金x元,均有收款收据在卷。2009年10月15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审原告薛某某所提供的2007年2月5日有“张某某”名字的欠条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欠款人处“张某某”的签名与样本中“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申请人薛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未被批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对该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薛某某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被告张某某以该鉴定意见科学、可靠、合法、公正,不同意重新鉴定,并请求立即退还其所交的x元担保金。因原审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再次重新鉴定,且原审原告薛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原审原告薛某超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原审反诉原告张某某以已另行向河南省原阳法院起诉薛某某要求归还x元欠款为由,撤回了反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过双方在庭审中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薛某某所持2007年2月5日“张某某”欠其工程款

x元欠条中“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薛某某并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张某某主张债权,因而,该欠条中的“张某某”三字是否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本人所签,是薛某某所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原一审程序中,张某某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水平太次、太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签名重新鉴定,薛某某同意,但中级法院未予准许。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经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协商同意、签订协议并交纳担保金后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审原告薛某某所提供的2007年2月5日有“张某某”名字的欠条进行重新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自愿达成附条件的调解协议笔录及附条件的协议书的基础上,且在双方均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的前提下,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从鉴定的基础、前提、程序、所附条件和委托鉴定的级别,与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相比较,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且在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时,张某某与薛某某在附条件的调解协议笔录和附条件协议书中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申请人薛某某以2007年2月5日“张某某”欠其工程款x元的欠条向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主张债权,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薛某某再审期间申请对2007年2月5日“张某某”欠其工程款x元的欠条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法大[2009]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新证据,且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被申请人薛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交纳的担保金,应予退还。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向薛某某所提起的反诉,在再审开庭时,要求撤销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审原告薛某某负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为1150元,由原审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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