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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武鸣县X村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镇社会劳动保障事务所职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7月14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组成由审判员谢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渊、谢纪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和陆某海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9日晚约7时,原告和其妻到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秀分社(以下简称灵秀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查询工资发放情况,当时账户中有6967.46元。第二天上午11时35分,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称原告的银行账户有异常,请原告去确认。经查询后才知道,原告账户只剩下55.46元。随后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原告向武鸣县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依法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对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并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原告的桂盛卡信息、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该自动柜员机在使用上存在重大安全漏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过失行为。原告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难以辨别自动柜员机是否安装了非法装置,原告依照常规的方式到自动柜员机查询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有存款时,被告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6912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太平信用社开户的存折及桂盛卡;2、太平信用社关于原告账户的交易清单;3、武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存款是被盗取的;同时原告有保护自己银行卡密码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尽到此义务;此外,自动柜员机的设置符合通常规范,派专人负责看管不现实。因此,即使是自动柜员机发生储户存款被盗取的犯罪行为,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为其辩某提供了一张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在自动柜员机办理相关业务输入密码时有疏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武刑初字第X号案刑事侦查卷中公安机关在受理被告保卫部经理罗汉周报案时所制作的一份笔录及武鸣县公安局提请批捕书。这两份材料反映,案发后,经调取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录像及该时段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流水清单和陆某等人的存款帐户余额情况,确认包括原告陆某及莫天良等四人的存款被盗。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罗汉周笔录及提请批捕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这些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罗汉周笔录及提请批捕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26日,原告在太平信用社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开户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存折及桂盛卡,其存折号码为GX(略),桂盛卡号码为(略)。2009年12月9日18时30分,原告与其妻子到灵秀信用分社用上述桂盛卡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自己账户余额情况,此时,原告账户尚有存款6967.46元。第二天,太平信用社通知原告其银行账户有异常,原告随即到太平信用社查询其账户情况。经查询发现,原告账户的存款在当日被分6次共支取了6900元,扣除6笔手续费12元,账户里仅剩55.46元存款。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保卫部经理罗汉周到武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反映,通过调取灵秀分社的自动柜员机2009年12月9日晚上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发现在当晚约19时至20时,有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疑似读解器和视频录像的设备,当有储户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又将这些设备取走,经调取该时段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流水清单,发现有包括原告及莫天良在内的4人于该时段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再经查看原告等4人在被告处的存款账户,发现原告等4人的存款账内余额被人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人的账户共被支取x元。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储户挽回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向武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机、读卡器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当被害人莫天良使用桂盛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机和读卡器取下带回南宁,并利用这些设备取得的信息伪造信用卡,盗取了莫天良桂盛卡内的x元存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存款是否是被他人盗取2、原告对自己的账户密码是否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3、如原告存款系他人盗取,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的问题。被告保卫部经理罗汉周在200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人在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非法装置及储户陆某、莫天良等四个储户存款余额被人在异地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的情况中,明确陈述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在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疑似读解器和视频录像设备的时间段内,有包括陆某、莫天良等4个储户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而在第二天凌晨、上午,这四个储户的存款被人分别在异地银行支取。武鸣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也确认,被犯罪嫌疑人黄某平等人将读解器和视频摄像头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窃取这四位储户桂盛卡信息,然后复制与这些桂盛卡相同信息的银行卡,再用这些复制的银行卡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市分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窃取了陆某、莫天良等四位储户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现金余额共x元人民币。本院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当莫天良使用桂盛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黄某平等人将针孔摄像头和读卡器取下带回南宁,并利用这些设备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了信用卡,盗取了莫天良的x元银行存款。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了原告陆某与莫天良等4位储户的共计x元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保卫部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时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日太平信用社出具的陆某账户交易清单证实,陆某的账户存款被他人分6次共盗取了6900元。故陆某在太平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中的6900元存款被他人于2009年12月9日至10日盗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陆某对自己的账户密码是否尽到妥善保管责任的问题。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的交易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环境,这是其自身的地位和经营性质所决定的,但这并不等于储户可以对自身在存取交易中不尽任何注意义务。本案所涉及的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系被告按照目前金融机构的一般要求设置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安装规范,故应认定其安装是符合目前要求的。自动柜员机的设置是为了提供更便捷的服务,储户享受了这种服务方式,就应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当更妥善地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本案证据显示,原告陆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账户内工资发放情况输入账户密码时,未加以遮挡,给犯罪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故原告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密码妥善保管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桂盛卡的安全交易提供保障义务,以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但被告在技术上未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资金,对自己设置的自动柜员机监管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犯罪分子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窃取储户桂盛卡信息及账户密码的设备,加之原告对其账户密码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对犯罪分子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的读卡器、摄像头,也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最终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银行系统设立的自动柜员机系统是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和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营效益。因此,人机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应由银行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存款资金安全,在技术上及管理上均存在漏洞,在桂盛卡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要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的,被告由于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存款资金安全,对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由于未对其账户密码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取款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存款被盗取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析,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本案原告存款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为存款6900元及手续费12元,共计6912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1382.4元,被告承担80%即5529.6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被盗损失5529.6元,其余1382.4元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该损失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联社赔付原告陆某存款被盗损失5529.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0元,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联社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账号:(略)),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毅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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