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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骆某、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骆某、付某不服判决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闫松涛,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骆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杨某现金x元”。同年5月17日,骆某又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杨某现金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因骆某未予偿还,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7日,骆某向杨某分别出具x元和x元的两张借条。2009年5月17日,骆某又向杨某出具x元和x元的两张借条。出具借条后,骆某仍未偿还上述款项,2011年4月9日,骆某再次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杨某现金x元,利息按原合同一分执行”。现因骆某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杨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骆某共向杨某借款x元,上述事实有骆某向杨某出具的2005年3月21日、2005年5月17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7日、2009年5月17日及2011年4月9日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杨某要求骆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某要求骆某支付某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在2005年3月21日、2005年5月17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7日、2009年5月17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的返还期限,骆某对杨某主张的上述期限的利息又不认可,故杨某要求骆某支付2011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骆某在2011年4月9日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上称利息一分,故杨某主张的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予以支持,利息为1633元。骆某辩称,其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不是借款,系当事人双方在单位领导下,骆某帮助杨某开展业务时对外投资的款项,但骆某对其辩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骆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付某与骆某系夫妻关系,故付某应对杨某主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与骆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骆某、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x元,并支付某息1633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杨某负担4076元,骆某、付某负担5724元。保全费3020元,由骆某、付某负担。

原审被告骆某、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由骆某牵头,杨某从郑州铁路分局物资总公司取出x元给甘肃省景泰县宇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使用。之后为填补公司账务,杨某拿出x元,骆某拿出x元,因骆某是中间人,并且是甘肃省景泰县宇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炳坤的亲戚,所以杨某让骆某出具借条,由于杨某是骆某的老上司,骆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杨某的要求出具了x元的欠条。因此,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甘肃省景泰县宇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骆某、付某。原审法院判决骆某、付某偿还x元借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骆某、付某向杨某借款是事实,每2年重新打一次借条,不存在逼迫打条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骆某、付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骆某、付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3份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复印件。

被上诉人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骆某、付某从2005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9日共向杨某出具7份借条,从借条的内容来看,骆某、付某共欠杨某35万元借款及利息。骆某、付某主张上述借条实际为杨某挪用公款对外投资,为填补公司账务,骆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交的《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会议提到的投资款与本案的35万元借款有何关联性,骆某、付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此,骆某、付某上诉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某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骆某、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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