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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在新郑市千户寨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赵某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根本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原告及女儿生活无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赵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在新郑市千户寨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涛。2010年8月14日,由于其子赵某涛在家中的水缸里溺水死亡,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赵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尤其是婚生子在家里溺水死亡会对双方在感情方面带来影响,但双方应当理解对方,这是任何一方都不愿意遇见的不幸。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另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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