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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五一电机厂诉上海欣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五一电机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法定代表人马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五一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夏某,被上诉人上海欣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欣昌公司与电机厂有长期业务往来。电机厂为偿付货款,自2002年4月至2002年6月,先后开具了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商业承兑汇票10张,收款人均为欣昌公司,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750,806.76元。汇票到期后,欣昌公司提示付款,均因电机厂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10日,欣昌公司为甲方、电机厂为乙方,双方就电机厂长期拖欠欣昌公司货款人民币7,177,618.77元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欠款项(含尚未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当令市场适销的y系列和防爆系列电机产品作质押,期限为一年。质押期间,乙方负责该质押产品的销售,并以销售收入的款项偿还所欠甲方的债务。如果销售收入款项的总计金额大于以上质押品总价的部分,归乙方所有,质押标的总金额以甲方取得质押品的当日,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含尚未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2日,欣昌公司与电机厂再次签订一份对帐确认书,双方确认至2002年8月12日止,电机厂开具给欣昌公司尚未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5,099,148.72元,在电机厂帐面所欠货款的余额为2,078,470.05元,合计金额为7,177,618.77元。同年9月5日,欣昌公司为甲方、电机厂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品确认书,双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2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甲方从乙方获得的质押电机至2002年8月31日止质押电机总计金额为6,452,247.00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25,371.77元。

原审认为:电机厂出具给欣昌公司的十张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欣昌公司在取得汇票时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现欣昌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电机厂帐面无款而遭银行退票,对此电机厂理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责任。至于电机厂提出双方已以质押协议方式解决欠款纠纷,欣昌公司主张的票据已作废,不能再以票据法律关系向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意见难以成立。从电机厂提供的协议书来看,电机厂确认了开具给欣昌公司尚未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多万元,欣昌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750,806.76元是包括在人民币500多万元未兑现票据金额中的,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现在欣昌公司处的承兑汇票已作废,故电机厂的反驳不成立。据此,原审判决:电机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欣昌公司票据金额2,750,806.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4元,由电机厂负担。

判决后,电机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简单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是一项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票据法的综合性民事纠纷,对于该纠纷的处理不能仅仅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综合考虑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双方在2002年8月10日、12日及9月5日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并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定。电机厂与欣昌公司由票据关系转化为质押关系,并约定以质押的方式解决货款。原审法院对本案各项事实间的主从关系界定不够清晰,特别是对电机厂与欣昌公司在200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作用认识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片面,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欣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欣昌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质押协议,但双方从没有就撤销商业承兑汇票一事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且电机厂在签订质押协议后,屡次违约,欣昌公司作出了终止质押协议的决定,并于2002年12月19日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电机厂,因此,电机厂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是设权证券,其所创设或产生的权利是给付金钱,票据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以实现其债权,并在票据不获付款时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电机厂签发的十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真实,合法有效,欣昌公司在取得汇票时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电机厂理应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虽然在债务的履行过程中,欣昌公司与电机厂签定了质押协议,电机厂已将质押物移交欣昌公司占有,但这并不意味着电机厂是将质押物用于直接偿还债务,况且质押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设立质押,只是表明债务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以所得价款受偿。既然是质押担保,则不影响债务人履行债务。电机厂签发的票据因不能兑现,为此,欣昌公司向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说理有据,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4元,由上诉人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五一电机厂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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