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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某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元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卢某伙同周某果、李敦满在湖北省公安县X乡X村等地采取扭锁入室等手段,盗得耕牛三头,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卢某在前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未判决的罪行,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卢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的缓刑部分,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1、自己只实施了望风,没有撬锁,也没有打电灯牵牛;2、不应撤销缓刑;3、自己已于2005年4月就本案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0日、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伙同周某果、李敦满(均已判刑)共同盗窃耕牛三头,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卢某分得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10日,卢某与李敦满二人骑摩托车到澧县X乡、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一带踩点后,于晚上到章庄铺胡某坪村村民曾某家未安门的牛棚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母水牛一头。二人又到该村村民田某甲的牛棚内,撬锁入室盗得田某甲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母水牛一头。后由周某果联系将两头耕牛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夏学德(已判刑),卢某分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田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1月11日凌晨1时半左右,湖北省公安县X村民曾某发现自家关在没有门的牛棚里的一头黑色18岁的老牛,和系牛的一条约三米长的绿色尼龙绳被人盗走。同日早上6时左右,胡某坪村村民田某甲发现自家关在牛棚里的一头2岁半的母水牛被人盗走,牛棚的锁被人撬坏。

(2)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澧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曾某家被盗18岁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田某甲家被盗2岁半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400元。

(3)共同作案人李敦满的供述,证明2004年或2005年的一天,李敦满向认识的牢友卢某提议偷牛,二人上午骑摩托车到如东乡等地踩点发现二处目标。当晚八九时左右,二人从李家徒步出发,一个多小时后到白天踩点处,偷的第一头牛的牛栏未安门,李望风,卢某进屋牵牛,李用自带的铁桩与绳子将牛套在一旱地里。二人再回去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偷走第二头牛。凌晨二三点左右二人将牛牵到一机房空屋内。后由周某果联系以2000元将牛卖给南某一姓夏的人,李与卢某分得700元。偷的牛均为黑色水沙牛,第一头稍大,第二头稍小。

(4)共同作案人周某果的供述,证明2005年元月,周某果与李敦满及李的一个牢友卖了两头偷来的耕牛。

(5)夏学德的供述,证明2005年元月初,周某果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夏学德二头偷来的母水牛。

(6)上诉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元月,李敦满邀卢某一起偷牛,二人白天骑摩托车向湖南某向寻找了二处目标。天黑后二人带手电筒步行去偷牛,但忘记路线。回转到湖北范围后在路边的二个牛棚内盗出二头一大一小的母水牛。二人将牛赶到李家附近一电排房内,后由李敦满的朋友联系将牛卖给南某一个杀牛的,卢某分得700元。

2、2005年1月13日晚,卢某伙同周某果、李敦满到澧县X村民田某乙家牛棚内,由周某果望风,李敦满与卢某进入牛棚盗得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母水牛一头,当晚由周某果联系以1600元的价格销给夏学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1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澧县X村民田某乙发现自家关在牛栏里的一头谒干K慌帘#排〗蛴钕已奔W方向走了。

(2)现场照片,证明田某乙家耕牛被盗的现场情况。

(3)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澧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田某乙家被盗7岁水母牛价值人民币2300元。

(4)共同作案人周某果的供述,证明200略甘偶暮坏煲埽酥罡乩奥罴睦坏鲆胃牙逃樯揭系耗钇已奔W那边去偷牛。三人搭车到郑公渡,晚上八点左右步行带一把手电筒找到一农户的没有门的牛棚。周某果望风,李敦满及李的牢友进牛棚牵出一头牛。三人将牛牵到夏友德的牛棚内,以1600元的价格销给夏。

(5)共同作案人李敦满的供述,证明2004年底酥⒐月庀牍钣乩雎ňザ缛缍迪M埽酥乒殉∫醚睾降7薄淼巳尤洗耗狡5抑杉⒍睢已奔W,晚9时许到牛张村境内一农户家菜园内的牛棚,该牛棚没有门。周某果望风,卢某与李敦满进屋,卢某手电筒,李敦满解牛绳子将牛牵出。三人将牛牵到姓夏的牛棚内,周某果打电话以1600元将牛卖掉。

(6)夏学德的供述,证明2005年元月初,周某果卖给夏学德二头耕牛三四某后的一个凌晨,周某果又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夏一头耕牛。

(7)上诉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元月,卢某李敦满及李的朋友到湖南某县一农户牛棚里盗出一头母水牛。连夜将牛赶到南某一杀牛老板的牛棚中。

另查明,卢某曾某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二年五月七日被湖北省石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二OO八年六月六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卢某盗窃耕牛案的同伙周某果、李敦满均已于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被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还查明,2011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湖北省石首市新厂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新厂镇X组巡逻盘查时,发现网上逃犯卢某,在卢某中将卢某获并移交湖南某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石首县人民法院(82)石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石首市人民法院(1991)石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证明卢某曾某判处刑罚的情况。

(2)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卢某的同伙李敦满、周某果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石首市公安局新厂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手续,证明卢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

卢某上诉提出,自己只实施了望风,没有撬锁,也没有打电灯牵牛。经查,卢某在盗窃耕牛的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有同案人李敦满、周某果的供述证明,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卢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卢某上诉提出自己已于2005年4月就本案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卢某的该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卢某上诉称不应撤销缓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李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张中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上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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