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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胡某丙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候某(曾用名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9月3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之父。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之父。

安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胡某丙、候某、刘某丁、刘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文某、胡某丙、候某、刘某丁、刘某丁抢劫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丙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丙撤回上诉。

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利波

审判员龚哲羲

助理审判员张波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雪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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