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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李某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该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40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28岁,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焦作市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住所:焦作市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乡新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李某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董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新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常付线82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超越同方向汤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时跨越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崔建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挂,在驶回原车道时又与汤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x大客车乘车人张某某等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在队认定做出了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宾、汤某某、张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为自己车上乘客张某某、张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60.8元,原告车损经鉴定为x元,另造成鉴定费损失21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x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另外,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丙,该车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倪某某、李某丙、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倪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事故中过错非常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共计79.4万元,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因原告的车辆并未进行修复,根据最高院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之规定,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原告的车辆未进行修复,不存在修复期间,故不应支付。车损也不应支持,因车未进行修理,可以在修理后按修理费发票另案起诉。停车费、施救费要求过高,其中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交通法规定,鉴定期间,交警部门不允许收停车费,鉴定后,原告应及时将车辆运回本公司住所,所以不应该发生停车费,故停车费无法律依据。车上乘客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不得和交强险一并处理。车损我公司未参加,对其结论不予认可,车上乘客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停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施救费要求过高,其中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交通法规定,鉴定期间,交警部门不允许收停车费,鉴定后,原告应及时将车辆运回本公司住所,所以不应该发生停车费,故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数额、依据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2时许,在常付线82公里处,倪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超越同向前方汤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时跨越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崔建宾驾驶的新乡新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挂,在驶回原车道时又与汤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张磊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10年3月7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跨越中心单实线违章超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建宾、汤某某、张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某某、张磊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花费医疗费用390.80元,医嘱休息一周,张磊花费医疗费用60元,共计450.8元,该费用新乡新运公司已经垫付,并退还车票共计20元。对于新乡新运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定,2010年3月18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车辆损失为x元,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新乡新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了孟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但当时未将车拖走,于2010年6月10日将车拖走,也未修复该车。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新乡新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x.8元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倪某某、李某丙、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x.8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丙系豫x、豫x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倪某某是李某丙雇佣的司机,倪某某是在为李某丙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丙与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签有货运车辆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丙向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交费方法。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倪某某作为车主被告李某丙的雇佣人员,是在为李某丙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他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车主被告李某丙和倪某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收取被告李某丙管理服务费用,享受了车辆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新乡新运公司主张的已先行为其车上乘客张占超、张磊支付的损失费用以医疗费、交通费正规发票为准,关于张占超误工费,根据医嘱,张占超休息一周,误工费可按37.35元/天计算7天,应为261.45元,以上各项共计为732.25元。关于车损x元及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孟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洛阳市廛河豫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定额发票四张共计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孟津县X镇东升汽车服务站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收到孟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及时将车拖走,但原告直到2010年6月10日才将车拖走,导致损失扩大,故该期间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计算的停车天数应为发生事故起截至2010年3月18日,共计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50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被交警部门暂扣,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在2010年3月18日车损鉴定后,应当将车辆送去修理,但原告未将车辆送去修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每天营运收入,申请司法鉴定,参加庭审的二被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认为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存在停运损失,另有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中一名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但原告又确实存在停运损失,在此种情况下,参照同行业营运情况,酌定按300元/天标准计算21天(从2010年2月25日起算至2010年3月18日),应为6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车上乘客损失732.25元,2、车损x元,3、车损鉴定费2100元,4、施救费2000元,5、停车费1050元,6、停运损失6300元。以上共计x.25元。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732.25元。上述费用扣除后,还有x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倪某某和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新乡新运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732.25元。

二、被告倪某某、李某丙和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x元,被告倪某某、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00元,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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