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11年6月8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经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梅某撤回上诉。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亚敏
审判员张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中一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