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多方筹措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08年9月被告归还了本金8万元及一年的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8年9月2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8万元,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月息2分的证明。余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支付。被告刘某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已于2008年9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1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自2008年9月23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3日10万元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
二、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