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在确山县X乡徐山西坡经营一粉石厂,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机器锤,二被告共欠原告锤款6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锤款6402元。
被告郭某某、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张某系夫妻,二人在确山县X乡徐山西坡经营一粉石厂,生产石籽所用的机器锤由原告左某某提供,二被告共欠原告机器锤款64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器锤,欠原告款640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所欠的机器锤款已经转化为确定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机器锤款6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