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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4月3日12时、2011年4月12日12时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和门诊大楼,抢得被害人何某某、邱某某现金共计500元。2011年4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碰撞被害人,然后以此为由要求赔偿,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其抢劫作案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本人是自首,依法应该从轻处罚,本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4月3日12时许、4月12日12时许,两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得被害人何某某、邱某某现金共计500元。2011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送常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时因病拒收,后黄某主动交代了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劫的部分事实。公安机关暂时未对黄某采取强制措施,通知黄某哥哥黄某民将其带回家。此后黄某随传随到,积极配合调查取证,陆续交代了全部抢劫作案事实。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1年4月29日对黄某实施刑事拘留。黄某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3日12时许,上诉人黄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走廊上故意碰撞被害人何某某,并以对方撞到自己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何某某不从,黄某采取言语威胁、持刀恐吓的方式,逼迫何某某拿出200元给了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3日12时许,何某某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呼吸内科病房陪护父亲何某夫时,被人以先故意碰撞后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200元。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某2011年4月3日在市一医院呼吸内科5床住院时,看见一个男的拿刀威胁并抢走同病房4床病人的儿子200元钱。

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闫某莲2011年4月3日在医院上班时,下午一点钟左右,听说4床病人的家属被人抢走200元钱。

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蒋某忠在市一医院保卫科工作,听说有病人家属被抢劫后,从医院监控录像中调取到有关黄某的监控录像资料并提交给公安机关。

6、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2011年4月3日本案案发时,黄某曾在案发现场出现。

7、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黄某于2011年4月3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以先故意碰撞后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现金200元。

(二)2011年4月12日12时许,上诉人黄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故意碰撞被害人邱某某,并以对方撞到自己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邱某某不从,黄某拿出刀具威胁邱某某,并强行从邱某某的外衣内口袋里搜走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2日12时许,邱某某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被人故意碰撞后,受到持刀威胁并从外衣内口袋强行搜走现金300元。

2、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于2011年4月12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以先故意碰撞后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现金300元。

此外,全案其他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黄某租住屋内找到其抢劫作案时所使用的一把红色手柄水果刀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关于黄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城东派出所将吸毒人员黄某传唤至该所,送常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时因病拒收,后黄某主动交代了在常德市第一医院进行抢劫的事实。由于具体事实一时无法查清,城东派出所暂时未对黄某采取强制措施,通知黄某哥哥黄某民将其带回家。此后黄某随传随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黄某抢劫的犯罪事实被查清后,于2011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

3、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黄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黄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因吸毒行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作案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本人是自首,依法应该从轻处罚,本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对黄某量刑,且充分考虑了黄某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黄某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利波

审判员李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雪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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