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八层16-A。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施某与被告栗某、徐某、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栗某、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栗某受雇于被告徐某,2011年5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栗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574.0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某期限内。现要求被告栗某、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25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某14364元、护某306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5.50元、交通费492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432元,合计人民币212173.7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960.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施某费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
被告栗某辩称,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某实没有异议,但投保某为徐某国;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根据商业险保某合同约定,非医保某疗费10859.74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且每次保某事故发生后需扣除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某3060元、施某费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某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栗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47960.97元,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两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期间,原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13.10元。2011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32元。同年11月23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肋骨共5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52960.97元,并垫付了施某费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施某之父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一子已亡故。原告共有两子,长子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栗某受雇于被告徐某,发生事故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保某(含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某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某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某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施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74.0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某30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某时间17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均系台州市博爱医院于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补开,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予以认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50天,故原告的误某损失按每天84元计算,为1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929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5.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某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的费用3432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定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88530.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104.07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鉴定费共计133876.7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施某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5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某67980.77元由被告徐某赔偿。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并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某分医疗费10859.74元及每次事故发生后扣除1000元理赔款,被告徐某、栗某均予以认可,故余某67980.7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56121.03元,由被告徐某支付11859.74元。鉴于被告栗某已实际支付53510.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76671.03元,其中135019.80元支付给原告,41651.23元支付给被告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施某人民币135019.80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