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1960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范三旗,山东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三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3年12月原告嫁给被告的弟弟马某勇,婚后生育其子马某帅。原告一家三口在兰考县X乡X村分得耕地、自留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1998年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告一家三口到外地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一家三口把耕地及自留地交给孩子的姑姑暂时耕种。2001年,原告的丈夫马某勇在外地与原告打工期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带着未成年的孩子独自生活。2003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一家三口的同意就把孩子的姑姑暂时所耕种的土地要回,由被告自己耕种。2005年原告回到村里,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自家的耕地、自留地,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作为原告丈夫马某勇亲哥哥的被告,以各种条件拒不返还。原告本想着被告返还自家的耕地、自留地以后,生活条件有所转变,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的行为令原告心情非常绝望。原告多次找村委及中间人进行调解并声称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后,原告可放弃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收益,但都没有调解成功。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耕地1.75亩、0.8亩、自留地0.6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侵占期间所得的土地收益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3年6月份,原告的丈夫马某勇(被告的弟弟)那天中午来到被告家里对被告说“哥我与你商量个事,我的耕地他姑姑也不种了,我要外出走,我的耕地共6.94亩,我要租给你耕种,我走后地全归你耕种,你给我弄x元钱的租金。”被告给马某勇说“我现在手里没那么多钱,我最多给你弄X元钱。”马某勇说“5000元也行,但我走后家里的啥事、父亲的后事花钱你先替我顶着,花钱你先给我拿出来,等我回来咱俩再算账。”当时被告看到弟弟也很为难,急着用钱,被告只好答应下来,被告就借给马某勇5000元钱。马某勇接过钱后,就把手里拿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一并交给被告。证书上面户主的名字是我父亲马某兴,原告的丈夫租给被告的地还包括父亲的一份耕地在内。事后马某勇外出没有回家,2005年原告回到家里找被告要回土地,被告给原告说原告不讲理,被告只好把原告与她孩子的二份地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不断与被告争吵还是要地。原告的丈夫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现有马某勇当时转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还有当时在场人、证人证言为凭。被告以5000元口头协议租马某勇耕地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且马某勇还没有回来,租地合同还没有到期。如果原告要求返还0.8亩土地,原告应退回租金5000元,如果原告要回自留地,原告应承担父亲办理后事所分担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其丈夫马某勇(又名马某仁)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马某勇婚后生育其子马某帅。原告与其夫马某勇其子马某帅以其父马某兴为户主于1998年9月25日承包了兰考县X乡X组X.94亩耕地。并于1998年8月15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原告一家三口因家庭条件不好外出打工,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地耕交马某勇的姐姐暂时耕种。2003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的父亲马某兴世逝。2003年6月,原告之夫将其父亲名下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一份交被告并耕种。该争议土地在孟寨乡X村南桃行北0.8亩;村西南变压器北1.75亩;自留地0.6亩现由被告耕种。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与马某勇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马某仁(马某勇)的豫直补字(2010)第x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2010年7月6日兰考县统计局证明一份,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马××证明一份。被告当庭提交的其父马××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办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耕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0.8亩、1.75亩、0.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侵占土地期间的耕地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兰考县统计局证明2008年、2009年的兰考县农民人均收入为3481和3789元,(原告家庭成员2008年3人×3481元=x元;2009年3人×3789元=x元)两年共计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x元。对被告以5000元口头协议租马某勇耕地,原告应退回租金5000元。如果原告要回自留地,原告应承担父亲办理后事所分担一半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在兰考县X乡X组的承包耕地0.8亩、1.75亩,自留地0.6亩;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因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的耕地收益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