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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陈某向中泰公司认购了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广源•国际社区X号楼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17万元。同日,陈某向中泰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中泰公司向陈某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据》。当日,陈某向中泰公司提出不愿再购买该房,并要求中泰公司退还购房定金,中泰公司则表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1年1月13日,中泰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唐尚福,并于2011年1月29日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7月12日,陈某以中泰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中泰公司取得南房预字(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为广源•国际社区X号楼(不包含地上一层架空绿化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月8日,陈某以117万元总价款认购中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宁市X路广源•国际社区X区X号楼X号房,并向中泰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中泰公司向陈某出具了定金《收据》。由此看出,陈某、中泰公司双方已就上述房屋的认购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陈某向中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后,当日又明确表示不愿再购买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陈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中泰公司在陈某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唐尚福,并不构成违约,因此,陈某要求中泰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既然认定双方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但在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却又认定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不构成违约,互相矛盾。2、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定金后,当日又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购买涉案房屋,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宣传广告中对涉案房屋是湖景房的宣传存在虚假广告,造成上诉人的重大误解,上诉人是第二天看房发现受到欺诈后,才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定金。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同意退回定金却一直拖延不退的情况下,才到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上诉人并没有违约。3、被上诉人既不退还定金也不与上诉人签订某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在该协议没有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另外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另行出售涉案房屋多得7万多元是利益的驱使被上诉人违约。5、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支付定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7天的时间签订某购书,但被上诉人却于2011年1月13日即与第三人签订某卖合同,被上诉人明显故意违约。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的主张不予采信,明显此案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答辩某:一、上诉人反悔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原因,其无权要求返还购房定金。二、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并不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陈某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广告;2、照片一张,证明经上诉人申诉,被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的时候表示愿意尽快退款;3、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退还定金的事实;4、定金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答应退还定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对上诉人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定;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退还本案涉及定金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认购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宁市X路广源•国际社区X区X号楼X号房,并向中泰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就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的定金担保,属缔约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在向中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后,当日又明确表示不愿再购买该房屋,因陈某单方面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某品房买卖合同,责任在于陈某。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陈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中泰公司虚假广告宣传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中泰公司在陈某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并未构成违约,陈某诉请中泰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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